(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盘伟荣与黄启雅、王名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伟荣,黄启雅,王名德,梁伟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9号原告盘伟荣,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6413。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启雅,男,汉族,住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现服刑于广东省英德监狱,身份证号码:×××9118。被告王名德,男,汉族,住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现服刑于广东省番禺监狱,身份证号码:×××711x。被告梁伟南,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810。原告盘伟荣诉被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和被告梁伟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奕云、黎恒冲,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梁伟南以能够办理超生子女入户为名,与原告签订一份(办理入户)协议书,并由原告向梁伟南支付办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之后梁伟南以费用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另外支付30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但至原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欺骗行为案发,原告才发现梁伟南根本没有办理入户的手续,而是将答应帮原告办理的事交给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其本人则根据与被告王名德的约定从中获取私利。2011年12月23日,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因前述欺骗能帮人办理入户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判处刑罚。原告交给被告梁伟南的18,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为2283.41元;2.被告梁伟南对被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2.(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3.《协议书》;4.收据。被告黄启雅对诉状中关于收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对于利息,其辩称进看守所之后就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黄启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名德辩称其没有收过被告梁伟南的钱,也不认识原告。被告王名德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伟南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从2011年开始就认识王名德,王名德告知其有渠道帮忙办理超生入户或转户口的事,问梁伟南是否有人需要帮忙,如果介绍一个人可以支付500元介绍费,如果办不成就退钱。梁伟南将该消息告诉了盘伟荣,盘伟荣说他的朋友黎信光有三个人需要办理转户,他自己也需要办理一个,一共四个人。2011年2月23日左右,盘伟荣和黎信光找梁伟南办理缴费手续,黎信光交了60,000元(每人20,000元),盘伟荣交了18,000元,梁伟南分别写了一份协议书给他们。当天傍晚,梁伟南将收到盘伟荣的15,000元钱交给了王名德,另外3000元梁伟南自己收了;黎信光的60,000元梁伟南全部交给了王名德。交完钱之后,梁伟南要求王名德写份收据,王名德说会有人写收据给梁伟南。第二天,王名德将二张收据交付给梁伟南,其中一张是盘伟荣的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另一张是黎信光的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是黄启雅。梁伟南称此时才知道原来是黄启雅收了钱,梁伟南之前并不认识黄启雅。收到收据后,王名德按照每个人500元的标准给了2000元的介绍费给梁伟南。后来梁伟南知道这件事办不成,就多次要求王名德退钱给盘伟荣和黎信光,但是王名德置之不理。对于收取的盘伟荣的3000元,梁伟南表示愿意退回给盘伟荣。被告梁伟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通过被告黄启雅系平沙派出所户籍协管员的身份办理超生入户手续的方式进行诈骗,并约定由被告王名德对外宣称被告黄启雅可以找关系办理超生入户从而寻找客户后,由被告黄启雅开具收款收据,并提供制造的假户籍卡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入户费用,同时,被告王名德还找到被告梁伟南帮其介绍客户,并约定被告梁伟南每找一个客户就给被告梁伟南人民币500元的介绍费。2011年2月23日,梁伟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梁伟南缴纳人民币18,000元用于办理入户,如不能办理或办不成,所有现金如数退还;原告将上述18,000元交给梁伟南后,梁伟南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王名德,将另外3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3月6日,黄启雅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盘秋兰入户资料与入户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从收到资料日起到2011年5月底可以顺利入户,如不能顺利入户所有款项全部返还。”又查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名德、黄启雅收取原告盘伟荣和其他人的财物,因数额巨大,被告黄启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王名德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梁伟南的责任,梁伟南以帮忙办理超生入户为由收取原告18,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己有,梁伟南取得该30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梁伟南应当将上述3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梁伟南从取得上述3000元之日起,就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王名德和黄启雅的责任,被告王名德、黄启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构成犯罪,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名德、黄启雅虽已被判刑,但是因其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15,000元。关于利息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王名德、黄启雅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德、黄启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盘伟荣返还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梁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伟荣返还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盘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元,由被告王名德、黄启雅负担128元,由被告梁伟南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