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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芸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芸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芸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海关桥梁厂职工,天津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号。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芸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驾驶冀C8K9**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回马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323**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关于车辆冀C8K9**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917元、车损28266元、拆解费3900元(两辆车)、停车费1120元(两辆车);冀C323**车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2500元、鉴定费395元、车损10826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为对方车辆承担的车损10826元。以上共要求被告赔偿50424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是刘芸奇;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两份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辆事故车辆车损情况;4、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共8张,计5000元,证明因事故两辆车花费拖车费及施救费情况;5、停车费票据12张,计1120元,证明因事故两辆车花费停车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2张,计1312元,证明因事故两辆车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拆解费票据1张,计3900元,证明因事故两辆车花费拆解费情况;8、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比例;8、两辆车辆维修费收据共2张,一张为28266元,另一张为10826元,证明两辆车实际修车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停车费、拆解费及部分施救费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所有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拆解费及评估费,关于车损部分,原告的诉请车损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山海关支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公司,保险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一份,在事故责任免赔一项中涉及到关于停车费等项目的免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冀C8K9**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山海关区回马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刘博驾驶的冀C323**号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及修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冀C8K9**号轿车车损28266元、冀C323**号客车车损1082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八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为冀C8K9**号轿车、冀C323**号客车各花费施救费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费车辆拆解费3900元,冀C8K9**号轿车价格鉴定费917元,冀C323**号客车价格鉴定费395元。原告因事故给冀C323**号客车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停车费票据12张,共1120元。另查明,冀C8K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1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均约定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冀C8K9**号轿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C323**号客车驾驶人无责任。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车辆冀C8K9**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冀C8K9**号轿车车损28266元、施救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917元;冀C323**号客车车损10826元、施救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395元;冀C8K9**号轿车、冀C323**号客车车辆拆解费共3900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120元,因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49304元。作为冀C8K9**号轿车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公司,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C323**号客车车损2000元,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47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芸奇冀C323**号客车车损2000元,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芸奇冀C8K9**号轿车车损28266元、施救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917元,冀C323**号客车车损8826元、施救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395元,冀C8K9**号轿车、冀C323**号客车车辆拆解费3900元,以上共计49304元。驳回原告刘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