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进与刘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刘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进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文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保守才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波委托代理人帅世凯原告陈进与被告刘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博、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0年5月11日2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110型“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峰区卫生局一侧时,被告刘文博驾驶的北方出租公司的甘MT04**号“捷达”牌出租车违规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飞。原告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当晚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2、头皮血肿;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即2010年5月29日原告因需肌肤皮瓣转移手术出院,医嘱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原告转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3天。原告因腿里面植入人造骨与自身骨头无法愈合,导致腿骨及钢板断裂,原告又于2011年9月15日至9月29日在西京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在家继续休养治疗。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及家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1、被告刘文博赔偿原告医疗费71041.3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21993.6元(1138天x107.2元/天)、伤残后误工费64320元(600天x107.2元/天);护理费14364.8元(67天x107.2元/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省内19天、省外48天);营养费2680元(67天x40元/天);住宿费445元;交通费6575元(救护车及出租车费);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86.85元(子、女、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缺失费4635元(摩托车存放费191天x5元/天、维修费、衣物),以上合计464707.04元;2、判令被告刘文博、北方出租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进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3、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张(金额26元)、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27687.2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1份(金额元27687.2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13131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张(金额28056.2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门急诊专用收费票据1张(金额1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金额28056.29元);原告出院后购药发票21张(金额2035.9元)、交通费票据273张(金额6575元);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445元);证实原告治疗病情的花费情况;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6)X008号司法鉴定书及(2013)庆医司鉴(7)X003号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误工情况;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2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评定费用为2100元;6、原告父亲陈怀信(1937年9月20日出生,现年98岁)、儿子陈奕霖(1996年9月20日出生,现年17岁)、女儿陈奕伊(2001年11月1日出生,现年12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以上三人的年龄及出生日期;7、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长庆北路社区便函2份,证实原告父亲陈怀信有一子一女,另一份证实原告陈进无劳动能力,靠低保维持生活,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刘文博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原告是酒后无照驾驶摩托车,由于其车速过快,无法控制撞在出租车右前杠处,导致发生事故。本起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对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同意按4:6比例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183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文博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330元),证明肇事后被告为原告在急救中心支付医药费情况;2、借款凭证5张,金额19500元,证明原告陈进治疗期间在交警队借款情况;3、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公交复字(2010)第62280013号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4、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甘MT04**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投保保险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明1份,证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摩托车损失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文博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甘MT04**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误工费请求部分不合理。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公司不承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双方均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文博所投保险种及应理赔金额;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出险情况;3、太平洋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证明摩托车估损金额;4、借条1张,证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50000元。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它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进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有效票据29509.20元、陕西第四人民医院有效票据13131元、庆阳红十字医院检查费190元、西京医院28166.29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票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诊所、药店及医药超市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救护车费1500元,已经算到医疗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交通费;对交通费这个赔偿项目认可,但出租车票大多数有连号现象,且金额过大;对摩托车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天数、户口本复印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的八级伤残及伤残后误工600天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偏高、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表述模糊,伤残鉴定和伤残后误工天数属重复鉴定;对铜川办事处的170元票据有异议;对医院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其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2时50分,被告刘文博驾驶挂靠被告北方公司的MT014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峰区卫生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进驾驶的无号牌海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进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原告陈进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2、头皮血肿;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27687.20元,购买拐杖一根,金额26元,被告刘文博支付医药费330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陈进因需行肌皮瓣转移术,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陈进当天转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前皮肤坏死并软组织缺损;2、左足下垂;3、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3161元。出院后原告陈进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585.9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陈进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28166.29元。出院后原告陈进检查拍片花费450元。本起事故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6月17日作出庆公交复字(2010)第6228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进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陈进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进左下肢受伤残疾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后原告陈进对其伤残后误工、护理时限自行补充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进左下肢受伤伤残后误工时限为600个工作日。另查,原告父亲陈怀信(1937年9月20日出生,现年76岁)系退休干部,生有一子(陈进)一女;原告女儿陈奕伊(1996年11月11日出生,现年17岁),原告儿子陈奕霖(2001年11月1日出生,现年12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西公交认字(2010)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购药发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庆医司鉴(6)X0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陈怀信、陈奕伊、陈奕霖户口本复印件,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长庆北路社区的便函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刘文博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进受伤,被告刘文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按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文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进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陈进与被告刘文博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陈进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陈进提供的各项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69856.4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陈进2010年5月11日入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定残,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0.5元/天×1137天=80158.50元;护理费:原告陈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4天,共计66天,但原告陈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故其住院天数应为65天,其护理费应为65天×70.5元/天4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19天×40元/天=760元,省外46天×50元/天=2300元,共计3060元;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7156.9元/年×20年×30%=102941.40元;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就医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救护车费3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交通费酌情判处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进的父亲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有固定收入,不应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均年未满十八岁,原告主张赔偿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进女儿陈奕伊、儿子陈奕霖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如下:12847.10元/年×13年×30%÷2人=25051.85元;原告陈进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10000元为准;财产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32.50元及停车费955元确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住宿费27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陈进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博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进行了赔偿,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进医疗费69856.49元、误工费80158.50元、护理费4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1.85元、财产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32.50元、停车费955元、住宿费275元,以上共计30241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0200元(已付50000元),下余182213.24元由原告陈进自负5466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7549.26元(被告刘文博已付)。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19元,由被告刘文博负担2113.30元,原告陈进负担90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