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祥文与朱金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文,朱金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祥文。被告朱金帮。原告王祥文与被告朱金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文,被告朱金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文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与被告约定购买位于宝应县莲花家园工地活动板房四间,约定全部货款为1200元,并在潘维本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缴纳定金300元。次日,我又向被告朱金帮交了1000元,当我去拆房时,被告以房主是两家为由,只同意拆两间。因为当时讲好买的是四间,于是,我向被告提出索要货款,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帮辩称:我只收到原告300元,其余1000元他给了别人,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购买位于宝应县莲花家园工地的活动板房,约定价款为12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300元,后因板房的数量发生异议,故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板房款3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13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只应在3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自述交付别人的1000元,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祥文3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