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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丁光军与俞新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军,俞新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丁光军。委托代理人孙正彤,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羿珺。被告俞新发,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个体业主。原告丁光军与被告俞新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军诉称,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从事家具配件制作加工业务,被告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个体业主,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供应家具配件,价款为9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又追加订购了一批价款为8850元的货物,并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0月31日将90000元和8850元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双方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新发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新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俞新发在洁美不锈钢报价表上签署“此单实价为¥90000元俞新发2012年10.18”字样,该报价表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列明。报价表下另附“农行卡号:62×××12丁光军请转交老板娘”字样。2013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户名为俞新发(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中向户名为丁光军(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转账20000元。2012年9月12日16点34分许,原告丁光军通过手机(号码为150××××9567)与被告俞新发通话(号码为139××××1898),通话中,原告询问被告“75800没付我们……能不能早点付啊?”,被告回复“好,可以啊”,原告继续询问“大概什么时间?”,被告回复“我再安排一下好吧”。另查明,被告俞新发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个体业主,139××××1898的号码户名为俞新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企业资料查询表、洁美不锈钢报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一份、通话录用光碟一份、原告电话号码通话记录一份、139××××1898号码充值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98800的货物,提供收货单位为冠朝的送货单两份:2012年12月4日的送货单金额为90000元,送货单写明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名目。在该送货单上,由冯学金注明“注:结账时没单价单据不能结算”。据原告陈述,冯学金系被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工作人员,该单实际送货价款为91500元,因之前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报价单约定价款为90000元,故该单计价9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88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黄金榜签名。原告称黄金榜亦为被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2013年1月23日付款凭单一份,其中受款人一栏字样为“丁光军”,付款用途一栏字样为“付12年12月材料款,已付定金23000.00元尚欠:75800.00元”。在制单一栏署有“周”字样。原告陈述,该付款凭单是由被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周姓会计给原告用于结账使用。本院认为,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俞新发在洁美不锈钢报价表上签字,该报价表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项目,与2012年12月4日一笔送货90000元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能相对应,结合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付20000元,能综合印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90000元的货物。另原告提供2012年12月31日8850元的送货单,并自述被告已预付3000元,两张送货单的总价款能与2013年1月23日付款凭单上记录的“金额98800.00元,已付定金23000.00元,尚欠75800.00元”相印证,另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75800元未付。综合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总价为98800元的货物,被告预付原告货款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被告俞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以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8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起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新发给付原告丁光军价款人民币7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2元,由被告俞新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