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鹏、代理检察员陈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绰号“胖子”)伙同金陈顺(绰号“眼镜”,已判刑),由金陈顺驾驶牌号为浙c×××××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刘某从浙江省温州市窜至遂昌县。之后,二被告人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13弄6号院子里,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当晚,二被告人又在该县妙高街道南街2弄7号604室楼下的楼梯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9元。而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县妙高街道北街29弄11号7幢二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在遂昌县海天酒店附近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后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被温州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清赃款人民币3109元,该款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同案金陈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白某、沈某、季某、刘某乙的证言;失主购车票据;面包车转让协议书、温州二手车买卖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遂价认证(2011)鉴字140、141、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2)温鹿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