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顾锁凤与伍广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锁凤,伍广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顾锁凤。委托代理人赵宏星。被告伍广周。原告顾锁凤与被告伍广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星,被告伍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结婚多年来对家庭没有经济贡献;且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4、(2013)邮界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在被告被确诊为脑囊肿之后嫌弃被告,企图通过诉讼离婚逃避对丈夫的帮扶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书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2、被告2011年12月11日的日记一篇,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因病住院,原告悉心照料的事实;3、工作证一张,证明被告生病住院前在武汉做木工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锁凤与被告伍广周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2011年12月份,被告被确诊为脑囊肿,并到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其身体处于康复期。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邮界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顾锁凤与被告伍广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个月后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危机,主要是因为被告2011年生病住院之后,身体状况不佳,且心生疑虑,对原告不够信任,双方偶有争吵,引发夫妻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共同生活来看,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加强信任与交流,合力维系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子女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锁凤与被告伍广周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