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的天姿之都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976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另案处理)。交易后,被告人覃某被本市三七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762克(扣押单位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