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成学与谭启鹏、黄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学,谭启鹏,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金成学。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启鹏。被告黄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成学与被告谭启鹏、黄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华与被告谭启鹏、黄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学诉称,2012年6月19日19时,被告黄龙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中惠丽园路由北向南倒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成学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谭启鹏,该车参加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启鹏、黄龙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9时,被告黄龙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中惠丽园路由北向南倒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金成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成学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谭启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283.83元;2、误工费13960元(3200元/月×4个月+145元/天×8天);3、护理费1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5、交通费600元;6、清障、停车费162元;7、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元(20391元/年×(18岁-3岁)÷2×10%);9、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3034.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成学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并喙锁韧带断裂。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患肢悬吊保护。2、继续接骨续筋治疗。3、2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因右锁骨远端骨折并喙锁韧带断裂术后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抗炎、活血接骨治疗。3、术后10天术区拆线,出院后隔3日换药。4、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283.83元。被告谭启鹏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3年8月13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成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夫妇有一儿子,200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提交一份与青岛美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每月3200元,日工资为106.6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黄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成学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金成学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100天,日工资为106.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3年。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谭启鹏、黄龙承担的赔偿义务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启鹏垫付的68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金成学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328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计1348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348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误工费10667元(106.67元/天×100天);4、护理费1741.82元(102.46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3254.15元(20391元/年×(18岁-5岁)÷2×10%);计92452.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8、清障、停车费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成学106102.8元(10000元﹢3487.83元﹢92452.97元+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成学经济损失共106102.8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谭启鹏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11元,由原告金成学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