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28号海州行政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乔敬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沈利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吴昌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菁。被告夏国兴,系李菁丈夫。被告马春邦。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城公司、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连城公司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为被告连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敞口部分300万元,期限6个月。我公司为被告连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城公司、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连城公司未能还款,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8日、2月27日为被告连城公司代为清偿到期欠款共计3050415.83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3050415.8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183464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283464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050415.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39900元。被告夏国兴辩称,反担保合同我没有签字,我只是承诺作为李菁丈夫用夫妻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被告连城公司、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马春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连城公司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为3-12-999-1010,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兑人(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同意为申请人(连城公司)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申请人应在2012年4月27日前存入保证金300万元;二、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福鼎公司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鉴于连城公司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12-999-1010合同,保证人(福鼎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3月27日,被告连城公司、新城公司、天城公司与原告福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连城公司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12-999-1010合同的切实履行,新城公司、天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连城公司向福鼎公司作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连城公司的主债务及福鼎公司为此承担的相关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李菁、夏国兴、马春邦为此也向原告福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中,夏国兴承诺:“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明,因被告连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福鼎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为被告连城公司清偿1834642.49元,于2013年2月8日为被告连城公司清偿100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为被告连城公司清偿215776.34元。还查明,原告福鼎公司就本案诉讼,向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9900元。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公司为被告连城公司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提供保证形式的担保,被告新城公司承兑汇票业务、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为被告连城公司,向原告福鼎公司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连城公司未履行向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福鼎公司为此代偿了3050415.83元,被告连城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福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国兴的辩称,本院认为,夏国兴同意用“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指“夫妻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单独财产”,故本院对夏国兴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及承诺的约定,因被告连城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在被告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与原告福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应对被告连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50415.83元及利息(1、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183464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283464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050415.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900元;三、被告新城公司、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马春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3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议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