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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善礼与陈美玲、冯立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胡善礼,男,192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玲,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立琴,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善礼与被告陈美玲、冯立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礼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陈美玲、冯立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美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十四小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胡善礼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善礼损伤属拾级伤残,Ia值4%,牙齿治疗费3750元。被告冯立琴系冀B×××××号车的车主,2011年3月4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被告陈美玲、冯立琴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91010.95元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返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美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十四小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胡善礼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美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善礼无责任。事故中致原告胡善礼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先后两次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0天,共开支医疗费112853.49元。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善礼损伤属拾级伤残,Ia值4%,牙齿治疗费3750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32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宗阳护理,胡宗阳系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被告陈美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10.95元。被告冯立琴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后,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并购买药物,没有提交治疗医院开具的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胡善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没有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28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4380.1元(5年×﹤10%﹢4%﹥×20543元/年)、牙齿治疗费3750元、鉴定费3272.1元、护理费6960元(87元/天×8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7215.69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28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牙齿治疗费3750元,小计118203.49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380.1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小计25740.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10000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5740.1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被告陈美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美玲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1475.5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陈美玲所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善礼经济损失35740.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善礼经济损失111475.5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善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