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德发诉王炎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上诉人王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甲与王丙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即本案被告王乙、儿子即本案原告王甲。2005年1月12日,王丙亡故。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来源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拆迁人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房屋座落地址:东担山村;土地使用证或批文号:00041;宗地号:039;房屋建筑确权面积:77.92平方米。二、安置房屋情况:1.乙方(指被拆迁人王甲)安置人口经归户为空关房;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安置77.92平方米。2.安置房屋为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设计面积132.30平方米,车库编号22-14幢6号,设计面积17.77平方米。三、费用结算:1.安置房屋结算:控制标准内产权调换77.92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计43635.20元;套型不可分割20平方米,计38475元;34.38平方米属超面积购买,按商品价结算,计73487元;车库17.77平方米,计15270元,此项合计170867.20元。2.被拆迁房屋结算:产权调换部分按重置价(335元/440元/平方米)计27669元,装修补偿计31168元,附属物补偿计192元,此项合计59029元。3.其他费用(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合计13913元,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差价款97925.20元,该款未付清的,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等。同年7月7日原告付清差价款97925.20元,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房票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发生争执,孔阿二、王乙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2月2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析产,案经法院审理,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王丙与王戊通过互相换房的方式取得,其土地使用权于1990年王丙夫妻存续期间确权于王丙名下,该房屋的来源及产权明晰,应当认定为王丙与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1/2份额。王丙已于2005年亡故,未留下遗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是其遗产,依法以法定继承处理,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1/6。孔甲自身享有1/2的份额、加上其从王丙处继承的份额,合计4/6。王乙和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安置房屋系与王丙夫妻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调换取得,两处房屋的产权人应保持一致。换言之,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来确定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份额。孔甲、王乙、王甲三人应为安置房屋及车棚的共有人,孔甲享有4/6的份额,王乙和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同时认为,被告王甲辨称其原先所有的房屋被母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甲承诺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孔阿二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4/6份额;二、王乙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1/6份额。该判决生效后,王甲以原审判决认定对全部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为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产权应为孔甲、王甲、王乙共同所有,其中孔甲享有4/6,王乙与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再审申请人王甲提出自己原先所有的房屋被孔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甲承诺归其所有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某,且该理由不具有变更本案所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关于王甲提出在拆迁安置中自己出资弥补安置房差价款的部分属自己购买份额,因拆迁安置房增加面积部分的购买附带身份利益,故不能认定出资人享有购买份额的所有权,其提出的自己出资购买部分的所有权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甲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自己的房子被母亲孔甲卖掉,父母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孔阿某某前承诺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自己据此与拆迁人订立产权调换协议,并支付了差价款,接收了安置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确认为其所有,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王甲曾于1969年到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插队落户,1975年,王甲经大队同意后,在该村原挑岗头地基建造两间二楼。1979年,王甲回上海工作。原、被告母亲孔甲于2012年7月16日病故,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遗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定判决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相关权利人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已经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现原告以自己的房子被母亲孔甲卖掉,父母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孔阿某某前承诺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自己据此与拆迁人订立产权调换协议,并支付了差价款,接收了安置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要求重新确认为其所有,并提供委托书、绝卖屋契、照片、绍兴县柯岩街道东担山居民委员会证某、证人证某等证据佐证,对此,原判认为,因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已判明孔甲、王乙、王甲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讼争房甲属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否定判决法律效力的依据,对其证某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确认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原告经释明,不要求对被继承人孔甲名下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中不再审及,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当庭提交的遗嘱、遗嘱见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的证某力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需要出具裁定书更正具有国家意义的法律文书低级文字错误。二、原判以全部照搬原811案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剥夺上诉人诉权。如果原判正确的话,不应适用判决,而是适用程序裁定驳回;原判认为原811案判决后不管是否遗漏或有新的事实,或者是否原判决主文支持或驳回过,一律不得提出新的诉讼显属错误。1、原中院再审驳回认为原811案只作单纯遗产处理,包括上诉人出资购买的部分面积,不能以“身份主体获得产权”,也不能视为“活人赠与死人”,应从该房产中扣除合理费用,现原判驳回就等于“违法没收上诉人的出资利益”;2、检察院的《不支持抗诉》明确载明“可以另案起诉”;3、原案在立案审查时经长时间讨论,上诉人三改诉请;4、就原811案本身而言,对判决继承比例后,允许日后案外人刘某某在由房票登记改为产权登记时,可以获得1/3产权,变更了判决本身的4/6、1/6、1/6遗产比例。三、原判引用上诉人诉请和查明事实含遗漏均错误。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为“生效判决不得以新的事实进行改变”,但原判决本身保留了“刘某某在登记享有1/3产权”可以变化情形,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调解书也改变了811案比例;2、原811案对上诉人出资的购房钱款未处理,本案也规避驳回,侵害了上诉人诉求;3、遗产变卖了上诉人房屋,原811案没有判决处理,全部驳回属于违法剥夺上诉人诉权。五、本案事实如下:早年被继承人擅自变卖上诉人的二间房屋无力偿还,只能在最后遗产中清偿,而被出卖的二间房屋同样在本次动迁中获得遗产房二倍的安置。1、孔甲与上诉人共同生活40年,上诉人是公认的孝子;2、2010年4月19日,孔甲以讼争房动迁委托书形式赠与上诉人;3、2010年5月7日,孔甲与上诉人以上述委托书为依据,到拆迁办办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更名为上诉人,兑现动迁公司“支付房款产权发生转移”;4、2010年5月24日,四方签订协议书,房产添上王甲、王乙、刘某某三人名字并公证,改判了遗产判决比例;5、2010年7月2日,孔甲立遗嘱一份,明确讼争房产由王甲继承三分之二、王乙继承三分之一;6、2010年7月7日,上诉人获得房票登记,办理了全部入住手续,交付房屋差价在内的全部费用,领取了讼争房钥匙,实际占据了讼争房,赠与成立;7、2011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挑逗孔阿二在绍兴县法院起诉上诉人分家析产,对已生效的赠与房产和刘某某可以登记的1/3份额进行分割;8、2011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伪造遗嘱一份,全部剥夺上诉人的财产继承权利;9、2012年7月16日,孔甲病故,孔阿某某前在被上诉人控制下,意思表示全部违反其未被控制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是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号再审驳回裁定书认为,原判没有判决处理的本案讼争事实可以另案处理。原811案是单纯的遗产处分,本案起诉不是对原811案的否认,而是基于生效文书后新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理由不能理解。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低级错误,不能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且一审法院是从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引用过来,而非一审法院杜撰,笔误处一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书予以更正。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全部照搬原811号案件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恶意诉讼,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利益。三、上诉人多次诉讼的理由存在重复,其主张保留刘某某1/3产权没有依据。四、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某被继承人孔甲已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存在父母欠债或抵债问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五、上诉人主张某某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孔甲与王丙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即本案被上诉人王乙、儿子即本案上诉人王甲。2005年1月12日,王丙亡故。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来源于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拆迁人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情况:房屋座落地址:东担山村;土地使用证或批文号:00041;宗地号:039;房屋建筑确权面积:77.92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安置77.9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设计面积132.30平方米,车库编号22-14幢6号,设计面积17.77平方米……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差价款97925.20元,该款未付清的,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等。同年7月7日上诉人付清差价款97925.20元,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房票交付给上诉人。2011年2月,因对该房屋产权发生争执,孔阿二、王乙以原告名义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析产,王甲作为被告以“1975在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插队落户期间建造两间二楼,被孔甲卖掉,当时孔甲说为了补偿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丙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归王甲继承和所有,再根据王甲与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上述被拆迁房屋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及对应车棚是被告所有的房产,两原告对此安置房屋没有产权份额”为由进行抗辩,案经法院审理,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王丙与王戊通过互相换房的方式取得,其土地使用权于1990年王丙夫妻存续期间确权于王丙名下,该房屋的来源及产权明晰,应当认定为王丙与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1/2份额。王丙已于2005年亡故,……孔甲自身享有1/2的份额、加上其从王丙处继承的份额,合计4/6。王乙和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来确定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份额。孔甲、王乙、王甲三人应为安置房屋及车棚的共有人,孔甲享有4/6的份额,王乙和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被告王甲辨称其原先所有的房屋被母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甲承诺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孔阿二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4/6份额;二、王乙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1/6份额。”该判决宣判后,2011年9月7日上诉人王甲与孔阿二、刘玉飞、王玲、王静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1)××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1060弄3号2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二、第三人王甲就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孔甲所有;……”。2012年,王甲以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全部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为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产权应为孔甲、王甲、王乙共同所有,其中孔甲享有4/6,王乙与王甲各享有1/6的份额。再审申请人王甲提出自己原先所有的房屋被孔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甲承诺归其所有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某,且该理由不具有变更本案所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关于王甲提出在拆迁安置中自己出资弥补安置房差价款的部分属自己购买份额,因拆迁安置房增加面积部分的购买附带身份利益,故不能认定出资人享有购买份额的所有权,其提出的自己出资购买部分的所有权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甲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以自己的房子被母亲孔甲卖掉,父母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孔阿某某前承诺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自己据此与拆迁人订立产权调换协议,并支付了差价款,接收了安置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确认为其所有,酿成纠纷。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等人有关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车棚产权归属问题争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已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确认相应产权归属及份额,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讼争房屋及车棚权属的依据,至此,讼争房屋及车棚相关权属问题已有定论。上诉人王甲亦已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属及份额在他案中作出权利处分,达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将自身就享有的讼争房屋及车棚产权份额处分与孔甲所有。现上诉人王甲以被继承人擅自变卖王甲自建房屋应予抵扣、孔阿某某前承诺将讼争房屋赠与王甲,自己据此与拆迁人订立产权调换协议,并支付了差价款,接收了安置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为由诉请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讼争房屋及车棚产权归属及份额问题,而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非(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且上诉人王甲已先后在(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的抗辩意见、该案再审申请的申请理由中涉及上述主张,该案原审法院及再审法院亦均已作出审查并评判。同时,上诉人王甲经由原审法院释明,不要求对被继承人孔甲名下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该部分不作审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甲在(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虽非起诉的原告,但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与(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原审法院有关“相关权利人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审法院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甲有关“原审不应适用判决,而是适用程序裁定驳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甲的起诉。原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王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