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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安明与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明,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杨安明,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远香,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肖长江。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现人:黄莉琼。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安明诉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培能、林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婷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裴东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明诉称,2012年2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朱远香驾驶被告所有的湘BY17**号轿车沿320国道从醴陵市往株洲市方向行驶,行至芦淞区1131Km+950m路段时,因违规掉头与车后原告杨安明(搭乘谭义军)驾驶湘BG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谭义军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远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义军无责任;被告朱远香驾驶的湘BY1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原告自付医疗费2016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1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摩托车损害损失1920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湘BY17**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述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由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赡养人关系;2、被告1身份证、被告2、被告3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1肯人驾驶资质,车辆所有人系被告2的事实;4、车辆保险证、保险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伤后全休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二期手术住院费用估计约需贰万元的事实;7、病历1份,拟证明治疗经过,营养费计算依据;8、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清单,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以及摩托车已经报废,由被告方按80%折旧赔偿4000元;9、工资表、务工居住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醴陵市第三建工集团总公司浅塘安置小区一期项目部从事水泥工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10、情况说明1份,是因为上次庭审提交的工资表下面的时间打印错误,所以特此说明。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中医药费已由我方全部承担,而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扣除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2、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其他部分应由被告3承担;3、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如伤残赔偿金及被赡养人生活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方有三个赡养人,应除以三;4、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相关票据。被告朱远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有3个赡养人的事实;2、原告杨安明车损定损单1份,证明定损为1500元,原告杨安明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有3个赡养人的事实;2、医药费单据1份,拟证明公交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万多元,实际发生是6万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原告诉请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凭证,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其标准应按农村以及除以三个赡养人计算;3、财产损失费应没有评损,我方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投保人被告1负主要责任,因此商业险部分应按比例分配;5、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三建公司的员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6、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部分予以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有3个赡养人的事实;2、“保单条款”1份,拟证明免赔率为15%;3、“报案记录”,拟证明每个交通事故的免赔率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赡养人应是三个,而不是一人;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摩托车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人事案档予以证实,根据我方调查原告在第三建工集团并无档案及工资的发放记录;②、原告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③、仅三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一年的工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如果要证实在城镇居住,应该还需要有暂住证和城市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赡养人应是三个,而不是一人;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鉴定费中有后续治疗费,现在又主张医疗费日重复计算,因予以扣除;对摩托车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损失,即使定损,我方按定损金额赔偿;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①、该工资表恰恰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2月份为止;②、证据8中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如果要证实在城镇居住,应该还需要有暂住证和城市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原告对被告朱远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予认可,真实性我们没有在场无法核实,合法性来说应该有修理费发票;对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朱远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需要核定用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2、3、4、5、6、7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朱远香证据1、巴士公司、保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原告认可是5个赡养人的事实,但原告称只有儿子承担赡养义务的,所以只按1个人的标准计算赡养费负担比例的理由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中摩托车发票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10两份证明,其中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醴陵市第三建设集团总公司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证明,因该公司系原告就业的单位,且社区安置房项目也是该公司的项目,原告也是在该项目部工作,故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明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远香的证据2,该定损单没有定损单位盖章,亦无定损车辆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杨安明的车辆定损价格,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朱远香驾驶湘BY17**小型轿车沿320国道从醴陵市往株洲市方向行驶,6时50分,行经芦淞区1131KM+950M路段时,因违规掉头与车后原告杨安明(搭乘谭义军)驾驶的湘B6G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安明、谭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株市公交认字(2012)第7M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远香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朱远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安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避让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杨安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治疗费69789.2,原告自付医疗费2016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49629.2元,出院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年,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1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公交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陪额300元,还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原告有父杨昌国(身份证号:43028119451211451X)、母宋清平(身份证号:43028119470707458X)需要赡养,原告杨安明有兄弟姊妹3人。原告杨安明在醴陵市第三建设集团总公司浅塘安置小区项目部长期务工并居住在工地,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朱远香与被告公交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评析: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安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远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杨安明在本案中应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远香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远香与被告公交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公交公司,应该和被告朱远香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的被告朱远香和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2名被侵权人(谭义军、杨安明)同时起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2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对于杨安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978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369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误工及居住,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赡养人收入来源与城镇,故该标准也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确定,但应认定有赡养人3人,而非1人,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故,赡养年限应按13年、15年计算,计27270元;误工费,根据全休时间12个月×3000元=36000元;护理费123天×80元=98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赡慰金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对于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该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4065.2。另案被侵权人谭义军确定总损失为483425.24元。2人损失共计747490.44元,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应为谭义军占65%,杨安明占35%。按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38500元,共计42000元。余额264065.2元-42000元=222065.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计算,其中免赔15%计222065.2×70%×15%=23317元,222065.2-23317=198748元×70%=139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4065.2-42000-139124=82941.2元,被告朱远香和被告公交公司连带承担70%,计58059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629.2元,该款应从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58059元-49629.2元=84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明4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明139124元;三、被告朱远香、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安明8429.8元;四、驳回原告杨安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被告朱远香、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人民陪审员  曾培能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赡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赡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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