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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肖灵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肖灵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9707-6.法定代表人:邱朝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灵聪,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现住芜湖市长江市场园A区,系芜湖富林快运服务部业主。组织机构代码L4732946-3.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灵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和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电气等产品。当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将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气产品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安排了豫P×××××号车辆在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将产品装车起运,运输始发地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其中:运至山西临汾的货物212件(纸箱包装),收货人为王洪亮(系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安泽分公司代表人,山西省临汾市府北街101号,联系电话139××××0120)。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装车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该协议并约定:“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现货损、货差和出现其他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承担责任,并全部赔偿损失;5、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2013年4月30日,收货方向发货人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询问函》,函告仅仅收到100件货物,其余112件货物并未收到,并催促发货人尽快交货。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以借故查询等为由推诿、拖延。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将承运的货物转委托其他物流企业送货,受转委托的物流企业(实际承运人)已逃匿,货物确实未全部送达目的地。2012年9月27日,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索赔函》,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1071.6元。2012年11月23日,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从欠原告运费中扣除了赔偿款。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赔偿款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已催讨无望。现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承运货物损失410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1)、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和《货物运输协议书》;(2)2012年4月1日,《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3)《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回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装车货物为212件,但是未全部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对丢失的112件货物,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3、(1)2012年4月30日《询问函》及收货方代表人王洪亮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9月23被告出具的证明;(3)2012年9月27日红光公司的《索赔函》;(4)2012年11月23日红光公司的《理赔通知单》、扣款收条;(5)《购销合同》1份、《销货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未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应由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赔偿了红光公司19993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41071.6元无依据。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12箱货物。3、原告和红光公司签订的托运单载明如有货物遗失或损坏,按托运货物运费的2-5倍赔偿。原告应该支付给红光公司的损失为4780元至11950元之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中的托运单承运人没有签字,不能反映该货物是被告运输的。根据托运协议约定,如有损失按运费的2-5倍赔偿。对证据3中的询问函和证明,货主提出货物丢失已超过约定期限,扣款收条及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肖灵聪系芜湖富林快递服务部业主。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承运的红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气产品(以下简称红光电气)交由被告运输至山西省,其中到达临汾的212件。被告单位员工李向阳作为承运方代表签字,同时约定货物毁损灭失,承运方按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2012年4月30日收货方致函红光电气,声明收到货运站送来的货物100件,要求将其余112件将其送到位。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言明李向阳是其员工,2012年4月1日提取原告的货物送至山西,同时言明其委托的下家物流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7月12日逃跑。红光电气于2012年9月27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直接损失41071.6元。同年11月23日,红光电气向原告发送理赔通知单,言明“经双方协商对于以上丢失货物请贵公司理赔,理赔金额为19993元,在2012年8至9月份运费中扣除”。并向原告出具19993元收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货物及应按运费2-5倍赔偿问题。被告2012年9月23日证明中已明确其员工于2012年4月1日提取了原告一批货物送至山西而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已载明货物的毁损丢失由承运方按实际损失赔偿,因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虽然红光电气索赔函称112件货物直接损失是41071.6元,但红光电气最后的理赔通知单已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对以上所丢失货物理赔损失为19993元,并出具收条。应视为双方对货物赔偿达成最后处理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071.6元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灵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199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13元,由被告肖灵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