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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使用假名“张某”,在被害单位深圳市金碧源酒店内任部长一职。2008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被害单位四楼前台盗得收银台保险柜钥匙,后盗取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576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来到贵州省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