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高喜与鹿寨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喜,鹿寨县人民政府,张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高喜,男。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友,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才,鹿寨县林业局处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英丽,鹿寨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第三人张高林,男。委托代理人廖继全,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原告张高喜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张高林,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高喜,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才、韦英丽,第三人张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张高林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把位于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拉落”(地名)7.8亩黄栀子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高林名下。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张高喜林权摸底调查表;2、张高林林权摸底调查表;3、拉沟乡六章村民委员会六信屯林权现状公示。证明在林改时对六章村民委员会六信屯林权林地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将调查的结果进行了公示。第二组证据:1、XX福送达给张高林《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存根);2、XX福送达给张高喜《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存根);3、2009年8月19日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4、2009年8月19日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5、2009年8月19日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6、2009年8月19日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7、六信林改工作组于2009年8月20日制作的2009年8月19日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公示;8、六信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向拉沟乡政府《关于要求批复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9、拉沟乡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同意批复》。证明鹿寨县人民政府对六信屯林权林改方案制作通过确认过程。第三组证据:1、2010年3月10日林权现场勘界表;2、2010年3月10日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3、鹿寨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8日对六信村民小组村民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公示及公示回执单;4、公示图片;5、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6、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高林的位于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拉落”第100号宗地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该组证据证明鹿寨县人民政府向张高林颁发《林权证》是严格依照林改程序进行的,当时经过林地相邻人的指界确认及张高喜、林地相邻人的签字确认,所颁发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第四组证据:1、张高林2010年4月8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张高林位于“拉落”第100号宗地,面积为7.8亩);2、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张高林位于“拉落”第100号宗地);3、张高喜2010年4月8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两份(张高喜位于“拉落”第99号宗地、第101号宗地,面积分别为18.3亩、14.6亩);4、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两份(张高喜位于“拉落”第99号宗地、第101号宗地);5、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与张高林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45020704043026),承包地为“拉落”第100号宗地7.8亩;6、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与张高喜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45020704043028)《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地为“拉落”第99号宗地18.3亩及第101号宗地14.6亩。该组证据证明鹿寨县人民政府向张高林及张高喜颁发的《林权证》所包含的“拉落”(地名)宗地为99号、100号、101号三宗林地的范围不存在重叠现象,界线清楚。第五组证据:1、2008年队长李小妹、刘东福于2008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2、拉沟司法所所长李光屏、司法助理韦颖雪于2013年8月13日对张高林、张新安、刘东新、XX福、张日桂的调查笔录。证明张高林在六信组林地未分山到户前一直管理经营“拉落”第100号宗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关于确权发证程序的规定。原告张高喜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高喜颁发了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证内表1登记的四至为:东:张长荣,南:张高林,西:冲槽,东:岭脊;坐落于六章村委六信村民小组“拉落”;面积18.3亩;证内表2登记的四至为:东:张高云,南:温家组界,西:张峰荣,东:张高林,坐落于六章村委六信村民小组“拉落”,面积14.6亩;但同时又在同一地方向第三人张高林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面积7.8亩,与原告张高喜的《林权证》重复。原告张高喜认为,六信屯在发包“拉落”岭山林时,由全组村民决议和签字同意由原告张高喜承包经营,原告张高喜一直经营至今。造成上述《林权证》重复,是林业工作人员在登记时没有实地考察便上报发证机关,而发证机关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便向第三人张高林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造成与原告张高喜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重复。由于同一片林地存在二本《林权证》,使原告张高喜对该林地行使权利受到影响,给原告张高喜的生产带来诸多不便,双方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张高喜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原告张高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六信村民张新安、XX福、韦社安、刘冬才、刘济民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六信村民小组没有发包山林给任何村民;2、六信村民小组组长刘东新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自2001年刘东新担任小组长以来没有发包山林给任何村民;3、六信村民小组村民张新安、组长刘东新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任职期间没有发包“拉落”岭的山林给张高林承包,张高林有一本“拉落”岭的《林权证》不知道是如何得来;4、六信村民小组村民张日桂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六信村民小组村民XX福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六信村民小组村民李小妹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没有承包给张高林。第二组证据:1、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颁发给张高喜的鹿林证字(2010)0704000931号《林权证》,证明林地坐落于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拉落”岭,面积为18.3亩及林地四至附图;2、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颁发给张高林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林地坐落于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拉落”岭,面积为7.8亩及林地四至附图。证明张高喜在“拉落”岭18.3亩的林权事实,“拉落”岭有7.8亩被张高林占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8月开始开展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过程中,经过调查摸底、召开村民会议、林权现状公示、林权现场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公示等程序,严格按照林改程序。第三人张高林在“拉落”的林地,全部经村屯林改参加人员及有林地的相邻人签字确认,经第三人张高林进行林权登记申请并进行公示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10年5月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张高林,同时,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张高林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在“拉落”第100号宗地的林地由第三人张高林承包。另外,在该村民小组所进行的林改过程中,经过以上诸多程序,原告张高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位于拉沟乡六章村六信屯“拉落”一带的第100号宗地林地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是根据《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暂行)进行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张高喜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鹿林证宇(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第100号宗地与其的鹿林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第99号宗地、101号宗地林地重复,但经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反复调查核实,所发证没有重复现象。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第三人张高林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出现与其它《林权证》重复的现象,因此,原告张高喜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第三人张高林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高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高林述称,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的鹿林证字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与原告张高喜的鹿林证字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没有重复。根据第三人张高林的《林权证》与原告张高喜的《林权证》图示标识的对比,第三人张高林的林地与原告张高喜的林地根本不存在重复。二、本案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依法必须提起政府部门行政复议,原告张高喜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上不合法。三、本案已经超过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张高喜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张高喜于2013年7月30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张高喜的诉讼请求。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高喜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的《林权证》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高喜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张高喜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高林的《林权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张高林依法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第三人张高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和原告张高喜提供第二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高喜提供第一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的林地座落于拉沟乡六章村六信屯的“拉落”(地名),面积为7.8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在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对整个村集体的林权林地进行调查摸底后,召开村民会议、林权现状公示、林权现场勘界、林权边界确认及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公示等程序,全部严格按照林改程序进行。第三人张高林在“拉落”的林地,经村屯林改参加人员及相邻林地人(包括原告张高喜)的签字确认,经第三人张高林进行林权登记申请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10年5月27日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张高林,同时,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张高林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在“拉落”第100号宗地的林地由第三人张高林承包。原告张高喜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不服,于2013年6月25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柳政复立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未立案,原告张高喜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张高林持有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第100号宗地与原告张高喜持有的鹿林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第99号宗地、101号宗地不存在重复现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告张高喜与第三人张高林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展此项工作。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按照《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林权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改方案和表决林改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申请发证、张贴林地、林权登记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给第三人张高林颁发了鹿林证字(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也与第三人张高林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在“拉落”第100号宗地的林地由第三人张高林承包,且在公示的法定期限内原告张高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高林请求予以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高喜诉称第三人张高林持有的鹿林证宇(2010)第0704000929号《林权证》第100号宗地与其持有的鹿林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第99号宗地、101号宗地存在重复现象,是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登记时没有实地考察核实便向第三人张高林颁发,造成与其的鹿林字(2010)第0704000931号《林权证》重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张高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拉沟乡六章村六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张高林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位于“拉落”第100号宗地的林地由第三人张高林承包错误无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高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于广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