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伟、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伟,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刘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伟、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薛伟、刘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薛伟在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庙会上碰见之前和自己有矛盾的刘某某,遂伙同刘强回家携带刀具返回庙会,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逃,薛伟于2011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强于2013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伟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调解达成协议:薛伟向刘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已付清;刘某某对薛伟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伟、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陶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抓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伟、刘强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能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强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陈淑芳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陶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