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徐某。被告赵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一子赵某某。因被告个性太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一子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一年多时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