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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雪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军。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辉,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西关三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靖卿,居民。原审第三人曹娟,郯城县造纸机械厂职工。上诉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晚6时许,被告田雪峰潜入信用联社郯南分社营业厅内,通过盗用他人授权卡及密码,侵入信用联社计算机系统,将550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后从其账户内取款211.3万元,被追回188.7460万元,未追回22.554万元。另被告田雪峰于2011年7月3日晚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个人欠款65.09万元,追回16.09万元,其余49万元由被告田雪峰偿还第三人张振军10万元,偿还第三人邵辉22万元,偿还第三人李靖卿16万元,偿还其中行透支卡1万元。上述未追回的款项总额共计71.554万元。其余赃款均已被追回。2012年7月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雪峰偿还赃款23.554万元;判令第三人张振军返还赃款10万元,第三人邵辉返还赃款22万元,第三人李靖卿返还赃款16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田雪峰对第三人应返还的赃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田雪峰盗窃原告信用联社5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银行透支卡共计23.554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张振军借款10万元,偿还第三人邵辉借款22万元,偿还第三人李靖卿借款16万元。该事实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被告田雪峰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上述未追回的款项71.554万元,未责令被告田雪峰予以退赔。原告为维护其利益,遂于2012年7月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雪峰返还赃款23.55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田雪峰将其盗窃的原告所有的550万元中的48万元给本案第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原告诉请第三人予以返还。法院认为,被告田雪峰和第三人张振军、邵辉、李靖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雪峰虽系以其盗窃所得的现金清偿其欠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但被告田雪峰的清偿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转移、隐匿其盗窃所得的赃款,而是为了消灭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田雪峰在偿还债务时亦未告知第三人其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的来源,第三人主观上对该事实亦不知情,应属善意受偿行为。另第三人与原告信用联社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张振军、邵辉、李靖卿不同意返还被告田雪峰用于清偿债务支出的48万元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第三人返还赃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雪峰将其盗窃的原告所有的财产用于个人消费23.554万元及清偿个人债务48万元,侵犯了原告信用联社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田雪峰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71.554万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曹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合计71.554万元。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第三人张振军返还赃款10万元、第三人邵辉返还赃款22万元、第三人李靖卿返还赃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雪峰负担。上诉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赃款系被上诉人田学峰从上诉人处盗取,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田学峰对犯罪所得赃款无权处分。二、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李靖卿从田学峰处获取的款项来源不合法,应当返还上诉人。1、从田雪峰盗窃案件中本人供述能够得出,高利贷频繁的讨债行为是田学峰犯罪的诱发因素,盗取赃款偿还债务是其犯罪的主观动机。被上诉人盗取赃款后转移给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李靖卿的赃款数额巨大,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范畴,是田学峰有预谋的恶意行为。2、上诉人系该赃款的合法所有权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李靖卿从田学峰获取的款项是建立在损害上诉人利益基础之上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正常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田学峰归还借款的行为是消灭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田学峰偿还欠款时,没有告知第三人用于清偿债务款项的来源,第三人没有审查还款款项来源的义务,第三人是合法的取得偿还欠款的善意受偿行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他当事人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学峰盗取上诉人信用联社款项,其中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的48万元,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田学峰与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田学峰偿还欠款时,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对该款项的来源不知情,属于善意受偿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产的,不予追缴。”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振军、邵辉及李靖卿返还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上诉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