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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克强,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淑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江,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刘克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凤和,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兆全,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德芹,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克强、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庞长江、被告刘兆全、邹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强、杨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克强于2010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889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刘克强未能清偿欠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尚欠本金4889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前的利息8652.23元,本息合计57542.23元。201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克强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杨凤和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兆全辩称,被告刘克强借原告贷款由我们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德芹辩称,被告刘克强借原告贷款由我们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强于2010年3月19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克强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按月利率10.26‰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后被告刘克强偿还贷款本金110元及利息6203.70元,剩余贷款本金48890元及利息被告刘克强支拖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克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89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前的利息8652.23元,本息合计57542.23元。201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对被告刘克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强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克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刘克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克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克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按保证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48890元,给付截止2013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利息8652.23元,本息合计57542.23元。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杨凤和、刘兆全、邹德芹对上述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送达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四被告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