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2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方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其不尊重,遇事不同其商量,致夫妻矛盾不能调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开始谈婚,当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26日生一女取名方某某。近年来,双方在夫妻、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双方在处理上述矛盾时,沟通不畅,缺乏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月中旬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月底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和被告关系并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认为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其不尊重,遇事不同其商量,致夫妻矛盾不能调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本院开庭后电话征询其对婚姻态度,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且态度消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谈婚,婚前即有过同居,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深。近年来,双方在出现分歧时,解决方式欠妥,言语交流、沟通力度不够,引发吵架、打骂,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深,且生有一女,双方应考虑家庭的完整,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恩爱的夫妻生活。虽然被告未到庭答辩,未积极同原告进行协商,化解双方的误解和矛盾,但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其一次机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草率,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曼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