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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78号张义隆二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隆,李德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隆,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德法,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途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南建路口立桥工地时,见工地围栏有铁构件,即起盗窃念头,后二人从围栏的洞口进入工地,将中建五局放在工地上的40根桥梁支架盗出围栏外时被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0根桥梁支架案发时参与价格为人民币43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处依法扣押的上述桥梁支架已发还给被害人。因盗窃,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被先行行政拘留,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共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黄××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义隆、李德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德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