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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炎与刘必忠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29号关于原告高炎诉被告刘必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高炎。委托代理人李清文。被告刘必忠。原告高炎与被告刘必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炎诉称,2009年8月,被告汤某修水泥路,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给付欠款20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刘必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必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高炎,言明:今欠到汤某赵弯西路水泥款计41000元,12月4日刘必忠付20000元。现,被告刘必忠尚欠原告高炎2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必忠欠原告21000元水泥款有欠条为证,其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刘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炎水泥款21000元。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必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