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明。委托代理人:许春华。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代表人:罗静华。委托代理人:罗晏康。原告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被告华兴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罗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茂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华兴机械厂多次向原告鑫茂公司购买生铁169.8吨,共计货值金额638454.3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金额300000元,余款338454.3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338454.30元与发票金额相符予以了确认,但以该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需双方协商后确定”为借口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454.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鑫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次向原告购买生铁169.8吨货值金额638454.30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1份(原件),证明被告对货值金额与发票金额及欠付货款338454.30元相符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华兴机械厂答辩称:被告在2012年2月至10月间共向原告购买生铁169.8吨,总计638454.3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338454.30元。从2012年6月起,发现该生铁有严重质量问题(牌号不足18#,硅含量严重偏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业务员金志仁先生,经协商后决定:被告委托原告把不合格的30多吨铸件退火处理,且向被告保证退火后能正常使用,并由原告承担每吨600元的退火处理费用。结果退火后仍未能改变性质,无法加工,以致全部报废处理。从2012年6月陆续有因生铁不合格引起无法加工的铸件产品退回。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由被告代购硅铁加入重新浇铸,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更为严重的是,在发现生铁质量问题以前,即2012年6月之间已经送出的铸件有50余吨,其中杭州三金机械有限公司40余吨全部退货重新加工;杭州惠宝机电有限公司8.018吨退货,要求我方补偿损失,并终止生意往来,使本公司至少减少每月10多万元的销售,更使本公司的企业形象大大受损。本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未料原告以不再做生铁生意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要求原告承担因生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6764.99元,在货款中扣除,其余部分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华兴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退火费17400元。2.杭州三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货单14张(原件),证明退货共计29.1687吨,金额为57462.34元。3.杭州惠宝机电有限公司退货单(原件),共计8.018吨,证明退货金额为15795.46元。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自行购买硅铁计货款3300元。对原告鑫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兴机械厂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金额明确是要协商后再确定,要扣除106764.99元。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兴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原告鑫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确认。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因生铁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起被告华兴机械厂先后向原告鑫茂公司购买生铁169.8吨,共计价款638454.3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338454.30元未付。2013年4月29日,原告鑫茂公司就欠款338454.30元向被告华兴机械厂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认为生铁存在质量问题,在回函中注明“发票金额符,实际金额不符,需双方协商后确定实际金额”。后双方协商未成,所欠款项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生铁买卖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欠货款数额338454.3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同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之辩称,因其主张的损失包含退货损失、退火费和模具费等,被告华兴机械厂可根据事实和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支付原告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384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支付原告杭州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7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7元,减半收取3188.50元,由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