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菊林与鲁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林,鲁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陆菊林。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鲁顺林。原告陆菊林与被告鲁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林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菊林诉称:被告鲁顺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顺林归还原告陆菊林借款50000元。原告陆菊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鲁顺林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鲁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鲁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菊林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菊林与被告鲁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顺林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鲁顺林应归还原告陆菊林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顺林归还原告陆菊林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