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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轿车途经320国某由东某某行驶至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某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魏某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及轿车上乘员胡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到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及胡某乙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测速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监控录像,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收条、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且赔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被告人的企业属桐乡市大麻镇重点企业,需要被告人经营管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浙f×××××小型越野车沿320国某由东某某行驶至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某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魏某乙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及车上乘员胡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及胡某乙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沈某甲以人民币5.2万元收购魏某乙的事故汽车,待魏某乙提供完整的索赔材料后据实支付赔偿款,并将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基础上额外补偿魏某乙人民币4.5万元;沈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家属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魏甲及被害人胡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沈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21点不到,其驾驶自己的浙a×××××奇瑞轿车经过320国某某丰某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信号灯是绿灯,车辆刚开过路口中间,突然其车右侧被一辆由东某某行驶的车撞到,车辆开始剧烈打转,当时人也晕了,等到其清醒过来,自己人还在车某,后来听人说撞其的是辆宝马x5越野车。其和车内乘员胡某乙当时都用安全带的,其头部和身体右侧受伤,胡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21时左右,其在320国××与××交叉口西北侧兴达物流南大门位置,听见“砰”的一声很响的撞击,其回头看见两辆车已经冲到路北边来了,其马上走过去查看,并用自己手机135××××1287报了120,120急救车一会儿就到了。当时其看见宝马车撞击后停下来,驾驶员下车后什么也没有讲,也没有去查看对方情况,拿了车内的手机就向西走了,没有一点停留。其走过去查看奇瑞车内的情况,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座上,头发披散,车下已经有一大滩血了,还有一个男驾驶员坐在驾驶座上,脸色苍白,让其帮助报警。宝马车驾驶员是沿320国某由东某某走掉的,其当时没有跟他讲过话,当时旁边没有其他人,就只有宝马车驾驶员一个人。3、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浙f×××××这辆车是其父亲沈某甲的,用公司名字登记,平时沈某甲在开的。事发后其听公司食堂的厨师说事发当晚沈某甲是在公司吃的晚饭。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沈某甲的公司食堂烧饭,其最后一次见到沈某甲是在2013年3月10日晚17时到18时左右吃晚饭的时候,沈某甲在公司吃的饭。沈某甲由于身体一直不好,所以从来不喝酒的。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其在桐乡市××人××院××室值班。当天晚上23时以后急诊室走进一个男子,40多岁样子,用手捂住胸口,说开车撞了一下,气囊弹出来,弹到胸口受伤了。其让该男子拍了一个胸部ct,片子拍出来没有什么问题。对方就要求留观、挂盐水,其就开了两瓶盐水,然后该男子就到留观区挂盐水了。该男子是一个人来的,当时其没看出来该男子是否喝酒,也没有闻到酒味。该男子自述有糖尿病。6、证人沈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沈某甲是一般的朋友,都住在绿城蓝庭而认识的。2013年3月10日晚上21时左右,其在家里接到沈某甲打的几次电话称在320国某上撞车出事故了,问其能否过去一下。沈某甲知道其在车辆检测站工作,可能对事故的情况稍微懂一些。其因为妻子不在家要照顾小孩,就没有过去,其还让沈某甲报警。其知道沈某甲有糖尿病的,每天都吃药,应该不能喝酒的。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沈某甲是朋友。2013年3月10日晚上21点左右沈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在320国某出车祸了,胸口很难受,具体什么事故没有讲。沈某甲问其能不能到事故现场去,其就开车赶到320国某某丰某路口的事故现场,但没有看见沈某甲,打沈某甲手机已经关机了。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要其去接他来投案,其就开车从医院接了沈某甲后送他到自己厂里去了一下,然后就到临平投案了。8、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女儿胡某乙是临平职业高级中学的高某某生,还在上学,平时放假在大超市做农夫山泉的促销员。其有四个孩子,胡某乙排行老大,还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9、接警单,证实2013年3月10日21时07分16秒,13968076892号码报警称江南丝绸市场桥下面发生交通事故,有两车相撞,人受伤卡在车某,请求处理。10、120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2013年3月10日21时01分12秒,135××××1287电话(系目击证人魏某甲的号码)请求前往临平红某某与320国某交叉处急救。11、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家属胡某甲、朱某某已与被告人沈某甲方某某和解协议,并收到沈某甲方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朱某某、胡某甲表示对沈甲予以谅解,并希望对沈某甲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1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魏某乙已与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希望对沈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具体赔偿款项已达成初步协议,待魏某乙提供完整的索赔材料后据实支付,5.2万元已收购魏某乙的事故汽车,并将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基础上额外补偿魏某乙4.5万元。13、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浙f×××××车辆信息,证实沈某甲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浙f×××××小型越野车系桐乡市迈豪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14、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胡某乙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途经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魏某乙、胡某乙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沈某甲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故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胡某乙均无事故责任。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信号灯控制,由东某某方向设置有限速60公某/小时禁令标志。地面血迹情况、浙f×××××小型越野车客车头部与浙a×××××号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浙f×××××小型越野客车车头部位损坏、安全气囊弹出,前挡风玻璃破裂,浙a×××××号轿车右侧车身损坏严重。17、鉴定报告书,证实事故宝马车(浙f×××××)在进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92-98km/h,事故宝马车在这个速度前已采取了制动措施;同时证实事故宝马车制动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要求。1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a×××××小型轿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及制动性能符合规定。1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记录及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胡某乙符合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20、监控录像光盘2张,(1)证实事发当时监控时间显示20时43分许(交警说明该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4分钟),东西走向为红灯,南北走向为绿灯,浙a×××××车为正常通行,浙f×××××车系闯红灯,且闯红灯前刹车尾灯亮着的事实。20时45分26秒,从黑色轿车驾驶室位置有一男子独自往西步行离开。(2)证实3月10日晚23时54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2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于次日上午到交警大队投案。2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其在厂里吃的晚饭。吃完后17点左右,其驾驶浙f×××××号车从厂里开出沿320国某到许某玉龙大酒店停车场内等一个来应聘的人。其在车某等到20点多,这个人没有来,其就开车去临平绿城兰庭过夜。其驾车由东某某行驶途经320国某东湖立交桥往东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没有注意事故路段的限速标志,当时的车速是90码左右,车辆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当时没有注意看事故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其开车刚进入路口,突然发现由南向北有一辆银灰色轿车进入路口,其马上刹车,但是车速太快刹不住,车头直接与对方车右侧前门部位相撞,之后,车内气囊全部弹出,有几秒钟时间失去了意识。等其醒过来,车已经停下了,其就下车,看到有个小伙子走过来,其认为是对方车驾驶员,就对他说:“你闯红灯了。”对方说:“闯不闯红灯有摄像头的。”其查看了自己的车子,车头撞坏了,看了一下对方的车子,对方车子的右侧车门被撞凹进去了,里面的情况看不清楚,其也没有走过去看。其当时感到胸口痛,心里慌了,六神无主,脑子里第一想法是去医院看病。其就沿着320国某向西走,过了一段路后,拦了一辆面包车去了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就去急诊看病。医生让其做了ct检查,之后配了两瓶盐水,在医院床位里挂盐水。第二天上午9点多,其想到出了事故应该去交警队投案,其用公用电话与前妻邓某某联系,和她说了昨天晚上出事了,叫邓某某联系人到医院来接其。之后其朋友开车到医院接其去了其弟弟处,交待了一下厂里事情。之后其就到交警队来投案了。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报警,下车时手机还在手上,之后不知道什么时候掉的。其到医院后也没有想到要报警。在现场也没有去看对方车上的人的伤势情况,其怕看到车上有人受伤严重,自己没有出过这么大的事故,慌掉了。其当时没有系安全带。事发前没有喝过酒,其有糖尿病,平时不喝酒的。其去桐乡的医院看病,是因为桐乡其有熟人,而且医保在桐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胡某乙亲属作出赔偿并得到胡某乙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沈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