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右春与李乐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右春,李乐峰,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02号原告李右春,男,1983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李乐峰,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区洛龙大道赵村。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右春与被告李乐锋、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都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右春与被告李乐锋、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乐都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右春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驾驶新买的号码为苏X1号中型客车行驶至丰台区榴乡桥东100米由东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乐锋驾驶的豫X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右后部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李乐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730元。因该车在人寿公司损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乐锋、乐都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30元,人寿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乐锋辩称,我已经支付过5000元,只同意赔偿5000元外的部分。被告乐都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需要核实李乐锋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合格证。如核实没有问题,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东1000米由东向西,被告李乐锋驾驶豫X2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右春驾驶其所有的苏X1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右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1号中型客车经过定损,在北京壹零壹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李右春支付车辆修理费8730元。另查:苏X1号中型客车系刚购买,故为临时牌号;豫X2号大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乐都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庭审中,李乐锋称已经支付过5000元并出示了胡兴华所写收条,李右春的质证意见是胡兴华是其购车合伙人,因为受损的是新车,故5000元作为补偿款给了胡兴华,修车款是李右春自己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壹零壹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乐锋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李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右春要求的修车费合理,但因李乐锋已支付过5000元,故其车辆修理费的余额3730元由人寿公司赔偿。李右春所述5000元为新车补偿款,根据收条中所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右春车辆修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乐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