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莉莉与李才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莉,李才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莉莉,女,1977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才兴,男,1950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莉莉诉被告李才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莉诉称,我与被告两家农田相邻,2013年6月16日,我在自家农田里干活。9时许,被告开着农用四轮车拉着木制车棚及浇水带,到田边后被告卸掉水带将车棚推到我家的农田里。我见被告推车棚辗压毁坏到了我家的玉米,便去问被告为啥将车棚推到俺家地里毁俺的庄稼,被告却说我故意推到恁家地里的,话音未落被告又上前将我的耳环拽掉,我疼痛难忍,手捂着耳朵向被告催要耳环,被告见我没有还手之力,反而更加凶残的对我拳脚相加,直至我倒地昏迷,因伤情严重,我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经通许县公安机关侦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将车棚推到我家的农田里毁坏我家的庄稼,又故意对我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并夺走了我的耳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医疗费2755.2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1740.64元,共计659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才兴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之所以发生本案,是我在去浇地时虽然一个车轱辘压在了原告家的地里,但却未对原告家造成任何损害,但是原告对她该叫大伯的我张口就骂,其骂的词语简直张不开口,继而又把我的帽子撕烂,接着又挖我的脸,原告的如此行为,实属有过错在先,依法确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为了达到讹诈我钱财之目的,竟然编造“凶残的对原告拳脚相加”的谎言,想我乃系一骨瘦如柴手无缚鸡之力的风烛残年的花甲老人,面对年青力壮的原告的撕、挖行为,实无还手之力,确系难以自保,何以会有“对原告拳脚相加”之能力呢,请法院能够予以详察。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讹人钱财,还编造了毫无事实根据的所谓损失。如前所述,本案的发生先是由原告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别说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就是真有所谓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依法自食其果,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我被原告侵害之伤,因我无讹人之心,也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如真的原告还不依不饶,我将保留诉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李才兴将原告李莉莉打伤。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于2013年6月27日对李莉莉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才兴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李莉莉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李莉莉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755.22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15天,应为309.30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15天,应为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应为4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应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莉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照片、销售凭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而引发厮打,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被告李才兴对原告李莉莉的损失应负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莉莉的医疗费2755.22元、误工费309.30元、护理费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857.47元的50%即2428.74元,被告李才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莉莉要求被告李才兴赔偿其财产损失1740.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莉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8.74元;二、驳回原告李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才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莉莉承担32元,被告李才兴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