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确立恋爱;2007年1月15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了男孩谢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自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证据4、原告代理人郭华龙对证人唐金莲、李玉球、唐文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4,符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电话查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男孩谢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私人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隔阂;尤其是双方自2009年5月起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后,双方不但未能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反而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谢某甲(6岁)抚养费支付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已于2013年8月31日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小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小孩谢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人,被告谢某某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500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2025年8月31日);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代理审判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