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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陈某。被告魏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儿某。2006年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儿某。2006年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年××月××日复婚。被告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女儿某,并同意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回,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当事人主张时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