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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黎国桂与吴开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桂,吴开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黎国桂,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日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黎国桂诉被告吴开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日新,被告吴开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6时,被告吴开山驾驶的粤J739**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开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吴开山赔偿原告33707.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开山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涉案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病历复印件一份、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医疗费发票七份、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误工、陪护的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黎兴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60元。7.佛山市顺德区长益电镀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办公地点照片打印件、企业登记资料、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顺德已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医疗机构的陪护意见,对于护理费不赔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的等级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是7月份产生,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工资、工作性质和因交通事故致实际损失减少,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记录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130元计算35天。被告吴开山在诉讼中提供交强险保单、按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开山车辆已购买交强险,被告吴开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黎国桂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被告吴开山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黎国桂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被告吴开山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黎国桂与两被告同意按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6时,被告吴开山驾驶粤J739**号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黎国桂、被告吴开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开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23218.61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长益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儿子黎运栋生于2002年11月4日,原告父亲黎兴炳生于1932年3月2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肇事车辆粤J739**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吴开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开山垫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开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23218.6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6天,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7天,原告主张误工13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13000元(3000元/月÷30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其伤残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顺德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53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影响其扶养能力,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黎运栋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亲黎兴炳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儿子,则原告儿子黎运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8年÷2人×10%),原告父亲黎兴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2.73元(22396.35元/年×5年÷3人×10%)。上述合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共73224.69元(60533.42元+8958.54元+3732.73元)。6.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17203.3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J73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32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25018.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5018.6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4.6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184.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依交强险需向原告合计支付赔偿款102184.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5018.6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吴开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开山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赔偿款15018.61元承担40%赔偿责任,即6007.44元(15018.61元×40%)。因被告吴开山已垫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吴开山还需赔偿原告400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黎国桂支付赔偿款102184.69元;二、被告吴开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黎国桂支付赔偿款4007.44元;三、驳回原告黎国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国桂负担587.07元,被告吴开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