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国旗与郑淑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旗,尹霞,郑淑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孔国旗,男原告尹霞,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彬、许云龙,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淑玲,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国旗、尹霞诉被告郑淑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旗、尹霞及委托代理人史书彬、许云龙、被告郑淑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国旗、尹霞诉称: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郑淑玲驾驶豫P255**号轿车沿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胡楼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孔国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受伤孔国旗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尹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尹霞无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173.09元。被告郑淑玲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其他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医嘱单、CT诊断报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住院73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证明原告孔国旗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56.58元,原告尹霞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76.7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50元,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孔国旗的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两原告误工损失、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聘用合同没有提供资格代码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出示的工资表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证实原告孔国旗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对原告孔国旗正面照片看构不成伤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被告郑淑玲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淑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一份,计15473.33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证据二、保单2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孔国旗、尹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淑玲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下。被告郑淑玲对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郑淑玲驾驶豫P255**号轿车沿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胡楼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孔国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孔国旗造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尹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尹霞无责任。原告孔国旗、尹霞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73天,共花去医疗费15133.33元,原告孔国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淑玲已向原告孔国旗、尹霞垫付医疗费15473.33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再查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25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故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尹霞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4、误工费:6107.66元(2510元/月÷30天×73天)、5、护理费5075.79元(25379元/年÷365天×7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1-6项共计:17510.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故被告郑淑玲应承担17510.2元(2476.75元+2190元+1460元+6107.66元+5075.79元+200元)。原告孔国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65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4、误工费:20370.86元(2803.33元/月÷30天×218天)、5、护理费5075.79元(25379元/年÷365天×7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14元{被扶养人1、儿子10299.72元(13732.96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2、女儿8926.42元(13732.96元/年×13年×10%÷2人)};以上1-10项共计:107814.61元。按事故责任故被告郑淑玲应承担110211.36元{(2476.75元+2190元+1460元+12656.58元+2190元+1460元-10000元)×70%+10000元+20370.86元+5075.79元+200元+40885.24元+5000元+750元+1922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7721.56元(含被告郑淑玲已垫付的15473.33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两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郑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