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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辖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炳华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商辖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炳华。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与��诉人下属扬州江海新材料项目部曾发生过砂石买卖业务,由被上诉人将砂石运送至位于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的扬州江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后因砂石款结算引起诉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砂石交接地位于扬州市广陵区的扬州江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该交接地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将其废止,不再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顾国先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邵民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