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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甲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乙。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原告单甲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居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甲诉称,2002年,被告开���建造遂昌西街p5地块的一幢大楼。200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购该幢大楼的一间店面房,并以儿子单某的名义,向被告交付了订购该店面房的期房款,被告当即为原告开具了收到单某预购“10号店面房款”的收款收据一张,价款为147750元。2004年该幢楼房某某后,被告于2004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该间店面房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他人作通道,造成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无法按原建筑设计要求,将该店面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店面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只领了产权证,却得不到实际的店面房。被告因未能按约将完整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因此而严重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解决与他人的纠纷,向原告实际交付该店面房,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没有兑现向原告实际交付店面房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行使该店面房的使用权,此店面至今被他人强占为“通道”。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将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42号店面房完整交付(按实际使用功能封闭店面后墙。被告安居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告单甲与被告安居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地××号店面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28.32平方米,房价为113280元。2002年12月13日,原告单甲的儿子单某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47750元,被告安居房××公司以收款单位向单某出具发票,载明系10号店面房款。之后,被告为原告代办该店面房权属登记,于2004年3月9日取得遂政国用(2004)字第18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单甲;坐落:妙高镇西街延伸段p05号地块底层10号(店面房);用途:商业),并于2004年6月25日取得遂房权证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单甲;房屋坐落:妙高镇西街p5地块)。因被告一直未将该店面房的后墙封闭,该店面房长期被占作通道,被告至今未按使用功能完整交付该店面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单甲提交的收款收据、单甲与单某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甲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店面房,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店面房的后墙封闭,未履行完整交付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店面房完整交付���按实际使用功能封闭店面后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单甲向其购买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42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04)字第18167号)的后墙封闭并将该店面房交付原告单甲。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