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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雷,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人杰(别名长江),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2007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小飞,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雷用“微信”群聊时与被告人张小飞相互辱骂,后双方约定在本区金牛湖街道原八百加油站附近见面。被告人李春雷纠集刘人杰和苏某、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苏A×××××奔驰轿车,被告人张小飞纠集仇某、杨鑫钰(均另案处理)驾驶苏A×××××现代途胜越野车赶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张小飞持扳手砸中被告人李春雷所驾驶的奔驰轿车,苏某遂唆使被告人李春雷驾车追撞对方,被告人李春雷即驾车追撞被告人张小飞等人,被告人刘人杰持砍刀砸对方车辆,致仇某右腿组织挫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奔驰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代途胜车损坏价值人民币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与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雷、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3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苏某、仇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雷与张小飞在用“微信”群聊时相互辱骂,并相约在本区金牛湖街道原八百加油站附近斗殴。被告人李春雷纠集被告人刘人杰及苏某、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驶苏A×××××奔驰轿车,被告人张小飞与仇阳、杨鑫钰(均另案处理)驾驶苏A×××××现代途胜越野车赶至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小飞先行下车持扳手砸向对方车中乘坐的苏某,但仅砸中车辆而未伤到人。苏某遂唆使被告人李春雷驾车追撞对方。期间,被告人刘人杰持砍刀砸对方车辆,两车相撞过程中致欲返回车内的仇某右腿组织挫伤。经鉴定,奔驰轿车及现代途胜车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00元、920元。2012年12月10日、12月27日、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春雷、张小飞、刘人杰抓获,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苏某、仇某、杨鑫钰的供述,证人孙某、朱某、卞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车损价值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及伤情情况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户籍资料3份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李春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春雷、刘人杰、张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人刘人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张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