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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士全与王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全,王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刘士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经理。委托代理许宪志、杨永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为海及被告王道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全诉称,2012年6月1日22时许,申科景驾驶冀E×××××(后经核实为冀E×××××)小型轿车沿巨广线行驶时与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申科景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队勘查作出第201200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科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骨块缺如,脑震荡等,后转到河北医大第三医院继续治疗,现又回到巨鹿医院,至今年8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79551元,住院420天,车损1750元。该事故车辆车主为王道亮,并在中华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扣除车主先行给付的95000元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33501元。因伤势未愈,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另行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0120012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司机申科景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强制保单一份:肇事车辆在中华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住院病历两套及巨鹿县医院证明一份:原告先后在河北医大第三医院和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8月1日共住院治疗420天;4、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块缺如,失血性休克,脑震荡,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医疗费收据三份:原告支付医疗费79551元;6、车损结论书及评估费: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7、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月工资平均3450元,两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姐姐,工资收入分别为3250元和3150元。被告王道亮辩称,对起诉书诉称内容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车主,申科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华邢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依法承担。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巨鹿县医院骨科证明信因无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法佐证,对护理方面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道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2时许,申科景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巨广线行驶时与原告刘士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申科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6月14日巨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201200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科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道亮,申科景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先后在巨鹿县医院、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仍住院),已支付医疗费79551元,至2013年8月1日住院42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姐姐。原告的摩托经鉴定车损为175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王道亮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同时在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士全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被告王道亮赔付。原告支付医疗费79551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共住院治疗420天,住院伙食补助21000元(420元×50元/天);原告误工时间为420天,误工收入参照其月平均工资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2000元(420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病历载明的137天按二人护理,另283天按一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二人的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数额为55700元(137天×100元/天×2人+283天×100元/天)、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分别为1750元和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201元。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9450元,被告王道亮承担90751元,因王道亮已垫付95000元,本次诉讼中王道亮不再另行赔付(扣除90751元之后,王道亮垫付数额为4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士全109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道亮负担1020元,原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