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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前往该街道雅林村。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车途经千石村往雅林村的村道时,与王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当场受伤昏迷,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血。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段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段某应民警要求前往公安机关参与调解,后与王某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损失,随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查询材料、被告人病历、协议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