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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盛根季与陈建君、庄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根季,陈建君,庄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2号原告:盛根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凌。被告:陈建君。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身份证号:3308251982********。被告:庄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华。原告盛根季与被告陈建君、庄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建君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同年5月16日恢复诉讼。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根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凌,被告陈建君、被告庄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根季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建君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庄根成担保,有被告陈建君出具并有被告庄根成签字担保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陈建君催要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被告陈建君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建君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君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5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君归还借款30000元,计付约定利率的利息15950元,合计人民币45950元;判令被告庄根成并由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盛根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建君临时居住证一份、被告庄根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庄根成担保的事实。借条原件同时载明,月息2%;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欠条载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建君尚欠原告盛根季利息6350元。被告陈建君辩称:借款50000属实,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陈建君未提供证据。被告庄根成辩称:为被告陈建君向原告盛根季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也不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8月归还5100元;2012年3月4日、3月10日、4月30日、8月2日、12月7日分别归还4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同时,被告庄根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建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庄根成担保的事实,同时借条复印件注明2013年2月1日已还10000元,但无“月息2%”这样的字眼。2、收条复印件八份证实被告庄根成已于2010年8月归还5100元;2012年3月4日、3月10日、4月30日、8月2日、12月7日分别归还4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合计35500元。对原告盛根季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建君、庄根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陈建君认为月息2%不是其书写,其他无异议;被告庄根成则认为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时借条上也未有月息2%字样,月息2%明显是事后添附的,其并不知情,故不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对借条原件的审查,月息2%的字迹与借条的其他内容在书写上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被告陈建君、庄根成的异议成立,月息2%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庄根成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盛根季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除已支付外,余额被告陈建君已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庄根成提交的2010年8月归还的51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盛根季的异议成立,2010年8月归还的51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同时本院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建君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盛根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陈建君借到盛根季人民币伍万圆整,2012年3月1日前还清,陈建君××2011.3.1担保人庄根成××2011.3.1”。2012年3月4日、3月10日、4月30日、8月2日、12月7日分别归还400元、利息2500元、2500元、利息2000元、利息3000元;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合计355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君向原告盛根季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建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根季虽未与被告庄根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庄根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可认定保证关系成立,且只对保证关系成立时。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计算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陈建君、庄根成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且被告庄根成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庄根成于2012年3月4日、3月10日、4月30日、8月2日、12月7日分别归还400元、利息2500元、2500元、利息2000元、利息3000元;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合计35500元,其中注明归还利息的总计有三笔,故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至于利率可根据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陈建君结算的利息总额推算。2、被告庄根成归还的35500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庄根成先后七次归还3550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11月28日各归还1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属于归还本金;2012年3月10日、8月2日、12月7日各归还的2500元、2000元3000元,因原告盛根季出具的收条注明是归还利息,双方也无争议;至于2012年3月4日、4月30日分别归还的400元、2500元,因原告盛根季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双方陈述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庄根成归还的2900元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建君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6750元(400+2500+2500+2000+3000+6350),据此推算月利率应为1.5%(计算方法:应支付的利息总额16750元/本金50000/借款期限22个月=0.015)。综上,被告陈建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庄根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盛根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根季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根季负担269元,被告陈建君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金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