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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张友与鲁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友,鲁志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胡张友。被告鲁志刚。原告胡张友与被告鲁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被告鲁志刚介绍,认识孟建定并将人民币110万元借给孟建定,且由被告鲁志刚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孟建定及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于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孟建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考虑到借款人孟建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故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的还款事宜。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本金。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借款人孟建定及被告的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鲁志刚归还人民币110万元及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2份,证明原告借给案外人孟建定110万元,由被告鲁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卡分两次划给案外人孟建定110万元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本金110万元由其代为偿还的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2份,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帮孟建定还款的承诺后又出具2份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胡张友与案外人孟建定、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鲁志刚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案外人孟建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逾期归还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案外人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鲁志刚愿为孟建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孟建定。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到2012年1月底,案外人孟建定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78.5万元,合计188.5万元;协议并约定被告同意无条件承担上述经济责任,如被告在8个月内向原告归还本金110万元,则原告同意免除被告78.5万元经济责任,如不能在8个月内归还本金,则不予免除被告78.5万元的经济责任;上述款项须在1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归还部分应按月息1分(即1%)计付利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其代孟建定欠原告的款项110万元承诺通过贷款分两次归还。2013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其为孟建定担保的110万元借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批归还本金,履行期间并积极向案外人孟建定催讨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被告为案外人孟建定向原告所借的11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且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属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新保证合同,原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新、旧保证合同之间存在冲突的部分以新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原告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款项履行的时间表述,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主债务的利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刚应偿还原告胡张友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50元,由被告鲁志刚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