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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曹连会诉杨延山腾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连会,杨延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曹连会,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杨延山,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连会因腾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审原告杨延山在南蔡村镇达子村有名下私产房4间、厢房2间,1997年间其在本村另盖新房后将此房借给原审被告曹连会及其母亲居住,原审被告曹连会母亲去世后,原审原告杨延山以孩子长大需要搬回居住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曹连会腾房,原审被告曹连会以1997年秋以3000元价格购得此房为由拒绝搬出,故成讼。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曹连会借住原审原告杨延山房屋,在原审原告杨延山需要时理应予以腾房,原审原告杨延山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曹连会主张购买该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现产权人仍为原审原告杨延山,另原审被告曹连会有其他住宅,具备居住条件,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原审被告曹连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现居住的坐落于达子村一区XXX号房屋腾出并归还给原审原告杨延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1997年曹连会因结婚需要,以3000元价格购买杨延山名下所有坐落于达子村一区XXX号的诉争房屋,其将3000元交与杨延山后即搬入居住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有该村村民金永恒、陈艳、赵洪英、刘万年等人对此予以证实。曹连会自1997年在此居住至2011年已14年,杨延山认可双方仅为一般村民关系,无亲属关系,其从未向曹连会主张过房屋使用费用不符合常理。曹连��入住后,对院墙、门楼、台阶、顶棚进行较大整修,也不符合借住情形。2005年该村进行水电配套设施改造时,该房水、电用户名称均登记为曹连会,杨延山未提异议,也不符合借住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借住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曹连会称,1997年下半年杨延山找到其说将诉争房屋以3000元卖给其,其要求写字据,杨延山说不用。当时其本人有1000元,在同一天上午其向嫂子赵洪英借款1500元,向叔伯兄弟曹连发借款500元,他们均在家里拿的现金,票面金额都是100元,其都给他们打了借条,其和母亲在诉争房屋内将3000元交给杨延山,无其他人在场,票面金额都是100元。三年后一次还清赵洪英借款,又过一年后还清曹连发借款,还完钱后就把条撕了。其向杨延山要过建房手续,但杨延山说不用。其���婚后对该房外屋抹白灰吊顶棚,院内垫土、铺砖地、修建墙头和门楼。后期村里进行水电改造,该房屋水电使用者均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系其花钱购买,不同意腾房。被申诉人杨延山辩称,其与曹连会关系非常好,经常合伙种地。杨延山建新房后,1997年将诉争房屋借与曹连会及其母亲居住,并说只要曹连会母亲活着就让住,第二年曹连会在此结婚,曹连会母亲2011年3月去世后其要求曹连会腾房,曹连会竟称已买下此房,但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所以其才起诉要求腾房。检察院抗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四个证人中有两个是外村的,两个本村的一个是曹连会的亲嫂子,另一个证人金永恒表示当时只说让证明给曹连会住才签字按印。墙和门楼是其本人修建,顶棚曹连会是否整修不清楚,但无论曹连会怎么修,也不敢换瓦。水电配套设施花钱不多,谁住房由谁出钱。期间其曾要求曹连会腾房,但曹连会表示找房困难,其便没有让搬出,曹连会也曾要求购买此房,但其没有同意。再审法院查明,申诉人曹连会、被申诉人杨延山同系南蔡村镇达子村村民。达子村中有被申诉人杨延山名下正房4间、厢房2间,该房南临杨延福,北临杨延起,西临杨延亮,东临王洪武(原为贡学礼,后卖给王洪武),再东临杨海丰。该房即为本案诉争房屋。南蔡村镇政府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申诉人杨延山,该房屋地号为武字14号6-(1)-1-(7)-37,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记载该房屋宗地编号为坊号7号,宗号37号。另查明,诉争房屋门牌号并非为达子村一区XXX号,派出所户口册索引及居民信息表显示一区XXX号登记户主为杨海丰,一区XXX号登记户主有曹连会、崔德全。达子村会计袁德武证实:门牌号由���里的会计统计编号,如果房屋没人住或不是本户人居住,就可能越过去不给编号,1999年王振才任村会计,后来的编号由王振才负责,其现已去世。袁德武接手时诉争房屋就没有编号,至于一区XXX号怎么来的不清楚。后曹连会与其弟弟曹连义分户,根据派出所要求分户就得要房号,不管有没有住所,都得登记房号,所以一区XXX号就是曹连会登记的虚号,并不是指的诉争房屋。曹连会所住房屋是杨延山的,不知道曹连会买没买。当时分户比较容易,有人要求开分户证明,想着这个编号没有人居住,也没看户口册子,就给开分户证明了。因为分户时开出同样的编号,所以出现一区XXX号的重号现象,曹连会和崔德全实际住处距离比较远,房号和他们的住处没有关系。派出所的索引和村里留的底一样。XXX号杨海丰、XXX号王洪武(原来是贡学礼)、XXX号杨振启,是排房自东向���排号。王洪武和杨振启两所房之间就是杨延山、杨延亮的旧房,应该不是本户居住,所以没有编上号。再查明,申诉人曹连会与其弟曹连义在达子村共有一区XXX号的房屋5间,后申诉人曹连会分得西2间,现已翻建和扩建为3间,其现在此居住。再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权属由南蔡村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被申诉人杨延山名下,故应属被申诉人杨延山所有。申诉人曹连会主张已购买该房屋,但未能提供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交付房款的收据等关键证据,亦始终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申诉人曹连会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只是听说申诉人曹连会购买了被申诉人杨延山的房屋,并非当时的知情人,故属间接证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申诉人曹连会提供的出庭证人均与申诉人曹连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是否书写借据及票面金额等重大问题的陈述在申诉人曹连���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根本矛盾,对该证言亦不予采信。因申诉人曹连会一家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水电使用费用均由其交纳,虽诉争房屋的水、电用户现登记为申诉人曹连会,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其已购买诉争房屋。申诉人曹连会所提供以上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应属证据不足,故对申诉人曹连会所提出的被申诉人杨延山已将诉争房屋卖予申诉人曹连会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诉人曹连会现另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具备腾房条件,被申诉人杨延山要求申诉人曹连会将诉争房屋腾出并归还,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虽诉争房屋的门牌号码并非被申诉人杨延山主张的达子村一区XXX号,但对诉争房屋的四邻双方并无争议,所以标的物指向明确。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认定借住诉争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住关系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诉争房屋门牌号码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曹连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达子村宗地编号为坊号7号、宗号37号的南临杨延福、北临杨延起、西临杨延亮、东临王洪武的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归还被申诉人杨延山。原审案件审理费40元,由申诉人曹连会负担。上诉人曹连会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延山的腾房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再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中止本案;再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曹连会与杨延山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房屋买卖事实家喻户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2011)武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抗诉意见有理有据,但再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应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杨延山主张的达子村一区XXX号房屋与上诉人曹连会主张的一区XXX号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有待核实,不能仅凭相关证人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杨延山主要答辩意见为:再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连会所述存在权属纠纷不是本案的程序问题,而是案件实体问题,故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曹连会主张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杨延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杨延山所有,上诉人曹连会一家居住诉争房屋是借用关系,被上诉人杨延山诉请腾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认真、全面审理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门牌号问题判决书写清楚,诉争房屋的四至双方均是认可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连会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其老伴住院的病历首页,证明:上诉人曹连会的老伴因诉讼病倒,诊断为脑出血。被上诉人杨延山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屋坐落位置是否能够确定;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点一。被上诉人杨延山诉请腾房的标的物即为上诉人曹连会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曹连会对该房屋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属登记亦予认可,登记内容明确记载了权利人姓名、房屋坐落位置、用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宗地编号,故再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界址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连会认为再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门牌号没有查清,诉讼标的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具体指向是一致的,房屋坐落位置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确定更加准确,关于房屋门牌号的争议不是本案须认定的关键事实,故上诉人曹连会以门牌号没有核实为由主张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杨延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延山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完成了其作为权利人要求房屋占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而上诉人曹连会拒绝腾房,应当负有证明其具有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曹连会辩称,1997年秋其以3000元价格从被上诉人杨延山处购得诉争房屋。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曹连会提供的户口簿等书证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家庭住址以及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不能作为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上诉人曹连会提供数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抗诉机关提供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曹连会与被上诉人杨延山之间存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杨延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连会向本院提供的老伴住院病历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曹连会对其主张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曹连会是否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属于上诉人曹连会的诉权,现其在本案中主张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再审法院对此抗辩事由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曹连会的诉讼权利。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连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 国 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