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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亮与被告孙海洲、孙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孙海洲,高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张亮亮。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孙海洲。被告高夏丽。原告张亮亮与被告孙海洲、孙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洲、高夏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9日前归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海洲、高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洲、高夏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洲、高夏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海洲向原告张亮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亮亮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1.9.9.日还具借人:孙海洲2011.8.10号1516274****”。2011年10月11日,被告孙海洲、高夏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亮亮贰万元整(20000.00).具借人:孙海洲高夏丽2011.10.11.”。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洲、高夏丽未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原告张亮亮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2份、原告张亮亮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洲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张亮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夏丽与孙海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夏丽应当对上述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海洲、高夏丽于2011年10月11日共同向原告张亮亮借款2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张亮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洲、高夏丽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洲、高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亮亮借款30000元。如被告孙海洲、高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海洲、高夏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海洲、高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亮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X)。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