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苏XX与苏XX、崔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崔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原告苏XX,男,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萍,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男,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崔XX,女,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华彬,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XX诉被告苏XX、崔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苏XX和被告崔XX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于2013年7月28日在珠海市明珠路交人民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香洲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苏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已支付7000元住院按金。肇事车辆粤C×××××号车事发时由被告苏XX驾驶,所有者为被告崔XX。苏XX与崔XX为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对上述医药费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具状法院期判允所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按金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674.5元。原告苏XX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住院按金票据;4.出院小结;5.费用明细清单;6.医疗费收据、挂号单;7.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被告苏XX辩称:1.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680.6元。因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需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待原告另案诉讼时再予以抵扣。被告苏XX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3、医疗费收据。被告崔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苏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崔XX对其辩称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分别规定第三者有责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有责赔偿款项为一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两千元人民币。本次事故若被保险车辆方有过错,则我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在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结合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原、被告也均需提供证据证实我司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我司提出赔偿请求,应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去确认我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74.5元需重新核定,并按相关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首先,原告提供了一张挂号收据、四张医院收费收据,其中一张金额为9476.9元为住院期间产生费用,有明细清单支持,其余三张收费收据及挂号收据产生原因需要原告进行说明,并考虑其是否有医嘱要求其需要继续治疗。其次交强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同时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适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除外。”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规核定。原告的诉请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苏XX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珠海市明珠路交人民路由东往西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苏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发生碰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变更车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XX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左尾指近节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诊。为此,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9476.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4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为此,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97.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崔XX。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承认被告苏XX在事发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680.6元。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苏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再由被告苏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XX虽是肇事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崔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哪些用药参照何种医疗保险比例报销。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原告所接受的治疗和用药均是经医嘱确定的,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有超出病情必须的治疗和用药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74.5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XX赔偿医疗费9674.5元;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苏XX负担8元,被告苏XX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凯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