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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夏方芹与仇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4.5%,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取款凭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仇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持其夫朱峰的农业银行卡取款10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工业园支行交付给被告。同年6月20日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徐小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