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迎雨与北京恒宝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迎雨,北京恒宝伟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316号原告何迎雨,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宝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C0817。法定代表人李颖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迎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宝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2013年1月2日至1月5日期间的工资64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朝阳仲裁委裁决,裁决已经生效,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3、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日至1月5日期间的工资64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9元;5、被告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0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未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3、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日至1月5日期间的工资64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9元;5、被告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8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3044号裁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8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京朝劳仲字(2013)第03044号裁决书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告未就该份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该份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相同请求诉至我院,本次起诉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迎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