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诉被告蒋红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悸敏,唐辉,唐熙宇,蒋红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原告唐悸敏,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熙宇,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红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诉被告蒋红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悸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蒋红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辉、唐熙宇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诉称,2011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蒋红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快速从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驶往宁远县太平镇黄泥塘村,途径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路段时,因被告车速过快,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向原告唐悸敏、胡珍翠以及唐睿杰人力三轮车的尾部撞去,造成唐悸敏、胡珍翠、唐睿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受害人胡珍翠被撞后甩出三轮车外,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因受害人胡珍翠伤势严重,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垫付了8万余元的医疗费、而被告只赔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受害人胡珍翠终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2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蒋红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上路行驶,在行驶途中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5万元。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蒋红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胡珍翠于2013年2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3、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为受害人胡珍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5,827元、鉴定费1,900元;4、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胡珍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湘宁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的详细经过及情形。被告蒋红旺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且三原告诉求的35万元赔偿款,答辩人无力支付。被告蒋红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红旺对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提交的1、3、5号证据无异议,但需法院对3号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予以核实;对2、4号证据,被告提出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唐悸敏、唐辉、唐熙宇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其中一张名为唐靖杰的西药费、注射费发票计8.7元;名为唐瑞杰的手术费、麻醉费发票173元、西药费2.76元、CT费337元,共计512.76元,一张名为唐悸敏的CT费发票337元,以上发票总计858.4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三原告为受害人胡珍翠垫付的医药费为65,517.1元;对三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是死者胡珍翠的丈夫和儿子,2011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蒋红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太平镇老坪下村驶往宁远县太平镇黄泥塘村,在途径太平镇老坪下村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唐悸敏骑乘并搭乘胡珍翠、唐睿杰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唐悸敏、胡珍翠、唐睿杰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宁公认字(2011)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蒋红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胡珍翠(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9月27日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5日又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2月2日上午8时20分受害人胡珍翠因颅脑外伤继脑挫裂伤,脑水肿继发颅内压增高及脑疝形成致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为医治受害人胡珍翠花费了医药费65,517.1元、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蒋红旺支付了4,000元赔偿金。另查明死者胡珍翠从2011年9月10日被撞伤至2013年2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499天,在这期间由其丈夫唐悸敏陪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丧葬费13,004元;②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③医药费65,517.1元;④鉴定费1,900元;⑤误工费15,922÷365×499=21,767.34元;⑥护理费15,922÷365×75=3,271.64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9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①-⑧项损失共计228,800.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蒋红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翠珍因被告蒋红旺的侵害行为导致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痛苦,结合被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受害人胡翠珍在受伤后并无医院的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且受害人胡翠珍业已死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蒋红旺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蒋红旺应赔偿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各项损失共计228,800.08元,由于被告蒋红旺已支付4,000元赔偿款给三原告,故其应赔偿224800.08元给三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红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因胡珍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00.08元;二、驳回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唐悸敏、唐辉、唐熙宇负担1,275元,被告蒋红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