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韦某及何某、莫某(均已判刑)受黄某(已判刑)纠集,决定殴打朱某,遂先后通过购买车辆跟踪被害人朱某以了解其行踪、购买作案工具、购置新的手机卡等方式,等待作案时机。同年5月9日,黄某分别支付给被告人韦某及何某、莫某人民币5000元。次日晚,被告人韦某及何某、莫某在黄某的指挥下,携带小刀、锤子驾车至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泥路畈56号被害人朱某家门口附近,采用拳打脚踢、锤子敲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打伤。事后,黄某又通过银行汇款分别支付给被告人韦某及何某、莫某人民币15000元作为酬劳。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身上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韦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提供记录、二手车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何某、莫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