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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隋进德,李永秋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隋某甲,男,住桦甸市。被告:李某某(缺席),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去向不明。原告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1份证据:桦甸市夹皮沟镇夹皮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已满两年,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占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