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增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球湖××号。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瑞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球湖××号。委托代理人陈日基,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球湖××号,系被上诉人劳瑞芬的丈夫。上诉人陈增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春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增多的委托代理人冯燊、被上诉劳瑞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增多驾驶三轮车(该车是在人力三轮车加装电动驱动装置而成)在灵山县灵城镇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同时邓海英驾驶权属陈日基所有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劳瑞芬也在被告陈增多驾驶的三轮车后面同向行驶,两车保持近距离行驶。当两车行驶至灵城镇江南大道国税局路口时,邓海英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前面陈增多驾驶的三轮车左后角,原告劳瑞芬的右脚在事故中也与被告三轮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劳瑞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增多见双方车辆均没有翻倒,认为对方没有受伤而驾车离开现场。之后,邓海英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灵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随后到现场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邓海英也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跟到灵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用去医疗费1922.9元。原告又于同日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粉粹性骨折。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019.24元,医院证实有一人陪护。原告出院时有内固定物未取出,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一年后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的原因为:陈增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无证据证明邓海英、劳瑞芬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陈增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海英、劳瑞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邓海英是原告劳瑞芬的儿媳,邓海英所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的车主陈日基是劳瑞芬的丈夫。原告劳瑞芬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邓海英、陈日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自愿放弃对邓海英、陈日基诉讼权利。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942.14元;误工费576.4元(52.4元/天×11天);护理费576.4元(52.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9534.9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34.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本案造成原告劳瑞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增多与邓海英下列违反法律的过错行为造成:一、被告陈增多违反法律的过错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认为对事故没有责任、没有造成对方受伤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构成了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过错。被告陈增多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电动驱动装置而成的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存在过错。二、邓海英违反法律的过错行为。邓海英驾驶车辆搭载原告劳瑞芬与被告陈增多所驾驶的车辆同向同车道行驶,邓海英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即被告陈增多所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邓海英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前面陈增多驾驶的三轮车左后角,以致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邓海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邓海英的行为存在过错。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是对行为违法性和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而认定侵权民事责任,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性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前者是审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后者是审查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的法律关系,应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致原告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有:1、被告事故后逃逸、被告将自有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2、邓海英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即被告陈增多所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综合上述过错行为,邓海英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即被告陈增多所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该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邓海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增多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劳瑞芬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邓海英、陈日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自愿放弃对邓海英、陈日基的诉讼权利。这是原告劳瑞芬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予。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劳瑞芬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942.14元,有灵山县人民医院和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576.4元(52.4元/天×11天)有医院出具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76.4元(52.4元/天×11天)有医院出具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有医院证实原告出院时有内固定物未取出,需一年后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534.94元,应由被告陈增多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劳瑞芬经济损失586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被告陈增多赔偿给原告劳瑞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860.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原告劳瑞芬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陈增多负担人民币44元。上诉人陈增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逃逸及改装车辆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做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是错误的。二、被上诉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住院期间不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支持护理费不合理。四、被上诉人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转院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对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劳瑞芬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逃逸及改装车辆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行为所致;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是否合理;四、被上诉人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转院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逃逸及改装车辆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有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邓海英、上诉人陈增多、被上诉人劳瑞芬做询问笔录证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驾驶三轮车是在人力三轮车加装电动驱动装置而成,上诉人在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作了自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自有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行为所致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行为导致的。有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灵山县人民医院和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表示其自愿放弃对邓海英、陈日基的诉讼权利。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对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在二审答辩中表示息诉服判。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是否合理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有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是否需护理人员陪护,虽然灵山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右胫骨闭合性粉粹性骨折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有人护理,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转院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但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劳瑞芬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病情和医院治疗水平选择就医医院,不受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同时,该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综上,被上诉人劳瑞芬因经济状况原因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实属于其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的直接支出,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劳瑞芬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增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陈增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