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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红艳与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艳,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艳。委托代理人赵文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武俊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该社理事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谢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通许县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7月份之前谢红艳在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上班期间,养老保险由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缴纳,自从谢红艳到通许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顺达石油公司上班后,即从1997年7月份至2002年12月份顺达石油公司一直没有给谢红艳缴纳过养老保险,谢红艳至今待业在家,未达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法律规定,像谢红艳这种因养老保险中断需补缴的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红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谢红艳承担。谢红艳上诉称:其原先上班的公司现被通许县供销社出卖,而其于1997年7月开始到2002年12月在通许县供销社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许县供销社应当为其补缴法定的保险金及滞纳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谢红艳的诉求。通许县供销社答辩称:谢红艳不属通许县供销社机关工作人员,其是于1997年至2002年在顺达石油公司上班,而顺达石油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由顺达石油公司为其缴纳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看,谢红艳的原单位农贸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并将其养老保险费缴至1997年6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谢红艳所提交的顺达石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谢红艳要求通许县供销社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