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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怡与钟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钟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周怡。被告:钟惠良。原告周怡与被告钟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怡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惠良未作答辩。原告周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钟惠良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自2012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曾归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中,被告归还给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全额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良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怡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